
面對現代愛情與婚姻的諸多不穩定因素,謹慎步入婚姻這座“圍城”的男女越來越多,他們喊著“婚姻非兒戲”的口號,舉起了“試婚”的大旗,但試婚簡單分手難。
典型案例
2013年,王某(男)與李某(女)經媒人介紹相識,后雙父母督促兩人結婚,但李某認為需要在一起相處一段時間之后,再確定是否結婚,于是提出試婚一年的想法。男方父母答應了這個提議,隨后李某搬至王某家共同生活。“試婚”期間,二人共同購買了一套房屋且登記在雙方名下,王某因經營向他人借款20萬元,王某名下有10萬的存款,后王某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李某與男方父母之間因為試婚期間的財產和債務產生了糾紛,訴至法院。
試婚的性質
“試婚”顧名思義就是實驗婚姻,它是指男女雙方未進行結婚登記,但以結婚為目的而共同居住在一起,我國唐朝時期敦煌文獻《優先婚前同居書》中有關于試婚的側面記載,說明這種風俗在古代已存在。
我國現行法律中沒有關于試婚的明確規定,筆者認為,試婚的實質屬于同居關系。我國法律不保護同居關系,也不保護試婚行為。
試婚與事實婚姻
事實婚姻,指沒有配偶的男女,未進行結婚登記,便以夫妻關系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兩性結合。事實婚姻是相對于合法登記的婚姻而言的,事實婚姻未經依法登記,本質上屬于違法婚姻,但考慮到我國的現實國情,國家對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男女雙方之間的關系有條件地予以認可。
“試婚”能否構成事實婚姻的關鍵在于男女雙方開始同居的時間。根據相關司法解釋規定:
在1994年2月1日之前以夫妻名義同居,雖未辦理結婚登記,但男女雙方符合《婚姻法》規定的結婚實質要件的,應按事實婚姻處理,雙方享有夫妻之間的權利義務,同居生活期間取得財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一方去世后,另一方享有法定繼承權。
在1994年2月1日之后,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男方雙方需要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其試婚期間產生的財產糾適用法律關于同居關系的處理。
評 析
本案中,第一,關于房屋的分割。因李某與王某在購房時未約定系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雙方因處于試婚階段不具有家庭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103條和第104條的規定,該房屋應視為按份共有,即一人一半。
第二,關于李某是否享有繼承權的問題。一般情況下,同居期間一方死亡,另一方不能繼承。這是因為未婚同居不具備“夫妻的名分”。因為二人試婚行為發生在1994年以后,所以除非王某去世前將將遺產的全部或部分留給李某,否則李某不享有繼承權。
三、關于試婚期間產生的債務比照同居期間的相關規定,若屬于共同債務,由雙方共同償還;若屬于個人債務,則由一方承擔。
除此之外,試婚期間還可能產生以下法律問題:
一、試婚期間所生子女為非婚生子女,根據我國《婚姻法》第25的規定,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因此,非婚生子女同樣享有要求生父母對其撫養教育的權利、姓名權、有受生父母保護的權利及繼承其生父母遺產等權利。
二、試婚不受《婚姻法》保護,當一方存在重婚、虐待、家暴等過錯時,無法適用《婚姻法》有關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只能做一般侵權處理,比如生命權、健康權、隱私權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