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張某在和王某結婚前,因其雙方都有不少積蓄,為了慎重起見,雙方遂做了婚前財產公證。婚后不久,雙方感情不和遂協議離婚,協議中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各自償還。離婚后不久,李某向法院起訴要求張某和王某償還自己的20萬元的債務。原來這筆債務系王某做生意向李某所借。
法院審理此案過程中,張某以雙方已經約定債務各自償還為由拒絕履行還款義務。最終法院判決夫妻共同償還這筆債務。原因在于:
根據《婚姻法》的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除外。也就是說,法律從保護債權人的角度,規定了夫妻雙方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無論是由哪一方的名義所負,都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雙方之間的約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這也是為了防止夫妻通過離婚時由一方分得財產而另一方承擔債務的方式損害債權人的合法權利。

由此看見,即使雙方對夫妻財產和債務做了約定,也難以預防承擔共同債務的風險。
一、婚前財產公證
婚前財產公證,是未婚夫妻在結婚登記前達成協議,辦理公證。
辦理婚前財產公證時,當事人應當向住所地或協議簽訂地的公證處提出申請,提出申請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申請人的身份證明;協議書(可在律師指導下完成);
有關的產權證明(如個人所有房產的房產證);
其他有關的證明材料。
實際生活中,兩人結婚并不是所有財產都需要婚前財產公證,一般來說,比較容易舉證的財產就不需要婚前財產公證,比較難舉證的財產,需要婚前財產公證。像不動產,如房子、汽車等,因為實行登記制度、產權明確,就不需要婚前財產公證。而產權隨時處于變動的動產,像存款、玉器、金銀首飾等貴重物品,為避免離婚時無法說明白,需要婚前財產公證。舉個例子,如果一方婚前有一套房產,結婚期間,房子拆遷,這筆補償款就是個人財產。拿到這筆補償款后,如有必要,就要及時進行婚姻財產公證。因為錢是動產,如果不公證,發生糾紛就很難說清是誰的。說不清楚的錢就要算作共同財產。

二、婚前財產公證的效力
當夫妻一方與他人實施民事行為,發生對外效力,則只以其個人財產承擔民事責任,不發生對外效力,則仍然要以夫妻共同財產來承擔民事責任,國際上大多數國家在這方面的立法均是以登記者具有對外效力,未經登記者,不發生對外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在《財產分割意見》中有“對規避法律的約定無效”的規定,即無規避法律的夫妻財產約定具有對外效力,規避法律的夫妻財產約定無對外效力。這種規定在原則上說是正確的,在司法實踐中,婚姻關系當事人為逃避債務,采取夫妻財產約定的方法辦理離婚手續,規避法律,損害了合法債權人的利益,當然為無效,但僅依據這一規避法律的標準,來確定夫妻財產約定是否具有對外效力是不夠的也是不充分的。根據我國2001年《婚姻法》的規定,夫妻財產約定對第三人生效的條件,只有第三人知道該約定,才能對第三人產生對抗效力。否則,夫妻財產約定只在婚姻內部產生效力,不對第三人產生效力。這不利于夫妻一方獨立地與第三人發生經濟交往。借鑒外國經驗,依據公示方式進行登記可以有效地防止規避法律的行為,更有利于保護與約定財產的夫妻進行民事活動的人合法權益。因此,在婚姻立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中,規定夫妻財產約定經登記者方產生對外效力,未經合法登記者不發生對外效力,從而完善我國的夫妻財產約定制度。
依據我國《婚姻法》的相關解釋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除外。”也就是說,法律從保護債權人的角度,規定了夫妻雙方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無論是由哪一方的名義所負,都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這是為了防止夫妻通過離婚時由一方分得財產而另一方承擔債務的方式損害債權人的合法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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