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件回顧】
王(男)和李(女)2007年結為夫妻,婚后非常甜蜜。去年夏天,李懷孕后不久,小夫妻倆為了家庭瑣事爭吵起來,家人和朋友輪番勸解,兩人仍互不相讓。去年8月底的一天,李一個人來到醫院,做了流產手術。王認為孩子是兩人共有的,李擅自流產的行為侵犯了他的生育權。于是王去年10月向法院起訴李離婚,要求妻子賠禮道歉并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1萬元。而李則認為,自己擅自流產是因為與王之間感情不和,對與他共同撫育孩子喪失了信心,且法律規定男女有平等的生育權利,請求法院駁回丈夫王的訴訟請求。
【法庭審理】
法院審理后認為,我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第51條明確規定婦女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因此,李對腹中胎兒進行流產手術,不構成對王生育權的傷害,王基于配偶權所享有的生育權仍然能夠待以實現,駁回了王的訴訟請求。
審理該案的法官解釋,根據《憲法》精神和法律規定,生育權作為一種帶有自然屬性的權利,是公民的基本人權,從屬于公民人身權,王與李同樣享有生育權和選擇是否生育的自由。在現實生活中,因為感情等因素,夫妻之間經常會在生育這個問題上出現矛盾,也就是男女的生育權發生了沖突。在這種情況下,從男性生育權的實現以及社會現實的角度出發,應當更多地保護處于弱勢地位的女性的人身權益。李做人流手術是對自己身體的一種處分,是選擇“不生育權利”的自由,理應受到理解和尊重。
問:如果妻子在不告知丈夫的情況下,擅自墮胎,丈夫能否以侵犯其生育權要求離婚并索要賠償?
答:丈夫在離婚時不能向妻子主張賠償。首先,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如果夫妻雙方出現該條規定的五種情形之一同時達到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夫妻一方則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離婚,法院可以根據查明的情況確定雙方感情是否確實破裂,再決定是否判決雙方離婚。
其次,《婦女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婦女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生育子女的權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由該條規定可以看出,是否生育的主動權主要掌握在婦女手中。另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解釋(三)》第九條:“夫以妻擅自終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雙方因是否生育發生糾紛,致使感情確已破裂,一方請求離婚的,人民法院經調解無效,應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五)項的規定處理。”因此,丈夫以妻子侵犯其生育權提出賠償在法律上沒有依據。
再次,我國婚姻法規定的離婚損害賠償,是指夫妻一方有過錯致使婚姻家庭關系破裂,離婚時對無過錯的一方所受的損失,有過錯的一方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在確定夫妻雙方是否具有過錯則應依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妻子擅自墮胎并不屬于以上四種情形之一,所以丈夫不能像妻子要求離婚損害賠償。
【律師說法】
根據我國的法律規定,男女公民均享有相應的生育權。女性享有的生育權是基于人身權中的一種生命健康權,而男性所享有的生育權是身份權中的一種配偶權。當這兩種權利相沖突時,應當更加關注生命健康權,而非配偶權。
雖然法律將生育的權利賦予了每一位符合條件的公民,但是,由于生理上的差異,男性生育的權利和意愿必須通過女性才能實現。由于現代生活觀念和生活方式的改變、職業競爭的壓力和撫養孩子成本的提高,夫妻在是否生育子女的問題上頻現分歧,這類訴訟也隨之增加。
律師在此想提醒大家,在結婚前雙方可以就是否生育子女的問題進行交談,以減少婚后發生矛盾的幾率。婚后夫妻雙方在行使生育權時要彼此尊重,協商進行,不能強迫、命令或者把自己的意志強加于對方。
附:男、女性生育權之沖突及解決
一、男、女生育權實現的條件不同。對于女性來說,生育權的實現在于自身的人身權,如在男方堅持要孩子而女方不愿生育的情況下,如果由男方做主,就意味著丈夫享有對妻子身體和意志的強制權,這將以女性人身自由的喪失和身心被摧殘為代價。將生育決定權賦予女方,其最壞的結果是雙方離婚,男方可以重新選擇其他愿意生育子女的異性再婚。
二、女性不是生育工具,生育不是婚姻的必然結果。結婚本身并不意味著雙方必須有孩子,如果夫妻間未曾達成“要孩子”的合意,那么,妻子無論是自主避孕還是墮胎,都不構成對丈夫的侵權。妻子自主人流是對自己身體的一種處分,是對“不生育”的一種自由選擇。夫妻共有生育權,這一權利是針對社會而言的,即夫妻共同對抗第三人,用以排除外界妨礙與侵害的權利。
三、女性在生育方面獨自承擔更多艱辛和風險。因此,更多地賦權于女性,既是對生育主體婦女的人文關懷和特殊保護,也是法律公正的體現,如導致對女性自主流產的不公平指責和索賠,將使“婚內強奸”合法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