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以利用假身份證件登記結婚為手段,達到騙取財物為目的的行為,是社會普遍關注的熱點問題。近年來,許多新聞媒體均有相關的案例報道。特別是我國自改革開放以來,隨著社會經(jīng)濟的飛速發(fā)展,人們的思想亦隨之活躍。如廣東、深圳等經(jīng)濟發(fā)達地區(qū),己成為全國青年男女務工的群集場所,隨之擇偶結婚已由從前相對封閉的空間,拓展到現(xiàn)在的婚姻南北大交流。然而,在驚嘆時代進步的同時,應當看到,也為少數(shù)別有用心的不法分子創(chuàng)造了可乘之機,其犯罪手段之狡猾,騙取財物數(shù)量之大。
【事件回顧】
明某與夏某辦理結婚登記時,夏某使用假戶口簿、身份證騙取了結婚證,婚后第二天,正當明某忙于準備舉行結婚儀式時,發(fā)現(xiàn)夏某帶著明某所給的5萬元彩禮金失蹤了,并關閉了通訊工具。
這時,明某意識到可能受騙了,忙乘車趕往湖北省夏某的常住戶口所在地欲討回禮金,可在當?shù)匾淮蚵牪o此人。通過6年的尋找與等待讓明某失去了耐心,一心只希望與夏某解除婚姻關系后再婚。為此,明某曾向院提起離婚訴訟,但法院稱沒有明確的被告而被迫撤訴。
【爭議】
關于本案的處理,存在三種觀點:
觀點一: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明某的離婚訴訟。本案被告夏某身份不明,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guī)定的起訴條件,即沒有明確的被告。按照民事訴訟法第140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39條規(guī)定,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可向明某釋明,請求婚姻登記機關撤銷該結婚登記,如果婚姻登記機關不予撤銷,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以婚姻登記機關為被告,撤銷該婚姻登記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
觀點二:明某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本案夏某雖然是利用假身份證件辦理的結婚登記,但是雙方的婚姻關系仍然存在。根據(jù)婚姻法相關規(guī)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guī)定的,予以登記,發(fā)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本案中,明某與夏某共同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了結婚登記行為,符合結婚登記的形式要件,就應具有婚姻關系。明某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立案受理。
觀點三:明某應書面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夏某的死亡申請,其婚姻關系按夏某死亡進行解除。
【評析】
從以上案例中不難發(fā)現(xiàn),本案最關鍵的問題在于明某與夏某的婚姻關系是否成立,是否屬可撤銷婚姻或無效婚姻,以及婚姻登記機關是否有權處理婚姻登記瑕疵的法律依據(jù)。
第一,明某與夏某的婚姻關系成立,人民法院應當受理離婚訴訟或受理宣告死亡申請。婚姻關系的成立必須具備法定的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才具有法律效力。
根據(jù)婚姻法規(guī)定,結婚登記必須具備三個條件:
一是男女雙方必須完全自愿,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人加以干涉;
二是男女雙方必須達到法定婚齡,即男不得早于22周歲,女不得早于20周歲;
三是必須符合一夫一妻制。
禁止結婚的條件有二種:
一是禁止近血親結婚,包括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
二是禁止患有醫(yī)學上認為不宜結婚疾病的人結婚。
本案中,從明某與夏某在“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中的簽字聲明來看,雙方當事人符合結婚登記的實質要件;
從明某與夏某共同前往婚姻登記機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并出具了本人的戶口簿、身份證且結婚證相片為本人來看,符合結婚登記的形式要件;
從婚姻登記機關的工作程序來看,嚴格按初審——受理——審查——登記(發(fā)證)的規(guī)定程序辦理,符合登記程序。
因此,明某與夏某的婚姻關系成立,且受法律保護。
因此,婚姻登記中身份不明的人,是現(xiàn)實生活中一個真實的人,只是這個人的部分資料尚不清楚而已。那么本案中,人民法院就應當認定使用虛假姓名的夏某作為被告人,缺席判決離婚。
另外,明某也具備向該縣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夏某死亡的條件。根據(jù)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申請人明某為被申請人的第一利害關系人即配偶,符合申請條件;被申請人夏某下落不明己持續(xù)6年,且有公安部門的證明,符合下落不明的事實條件;夏某最后離開的地點為明某的住所,符合該縣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圍條件。因此,如果明某以書面方式提出申請,該縣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公示期滿,按一方當事人死亡解除其婚姻關系。
第二,明某與夏某不屬于可撤銷婚姻或無效婚姻。婚姻法規(guī)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1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內提出。”婚姻登記條例規(guī)定:“婚姻登記機關經(jīng)審查認為受脅迫結婚的情況屬實且不涉及子女撫養(yǎng)、財產及債務問題的,應當撤銷該婚姻,宣告結婚證作廢。”明某與夏某領取結婚證已6年,期間沒有任何一方因受脅迫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提出撤銷該婚姻的申請,且不涉及子女撫養(yǎng)、財產及債務處理問題,故其婚姻不屬可撤銷婚姻。關于無效婚姻的情形,婚姻法第10條明確規(guī)定,即因重婚而無效、因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而無效、因患有禁止結婚的疾病而無效、因未達到婚齡而無效。從婚姻登記機關對明某與夏某結婚登記的形式審查看,不屬無效婚姻的情形。
第三,新的《婚姻登記條例》沒有賦予婚姻登記機關處理婚姻登記瑕疵的權力。因此,由婚姻登記瑕疵引起的糾紛,婚姻登記機關無權自行處理,只能由人民法院處理。
第四,人民法院應按民事訴訟處理婚姻瑕疵案件。
從目前人民法院受理的婚姻案件來看,都是按照民事案件處理的。如因重婚、近親結婚、疾病、未達結婚年齡引起的無效婚姻案件等。而因當事人假冒身份登記等,婚姻登記機關又無法識別其真實身份能力而引起的糾紛,同樣都是婚姻登記機關行政確認行為的結果,那么也應同樣按民事案件處理。因為,從其二者的性質來看,都屬于民法調整的范圍,都是典型的民事案件,況且明某沒有向法院主張該婚姻關系不成立,而要求撤銷婚姻登記或主張婚姻無效,所以,不能成為行政案件。